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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以下简称部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负责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

(一)组织办理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部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组织部机关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五)部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处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具体组织协调。

第五条 部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部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部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行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通过部新闻办公室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单位拟发布涉及部内其他司局或其他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部机关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八条 部机关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九条 以下政府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独立制作的政府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制作的政府信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保存的,直接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部机关各单位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公开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部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部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以及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工作分工;

(三)部门规章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类: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专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部工作计划等;

(五)管理政策类:部机关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执法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及执法决定的执法机关、对象、结论,涉敏感信息的除外;

(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类:发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公告及文告;

(八)统计数据类:依法应当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九)工作动态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工作动态信息;

十)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十二)部机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十三)扶贫、教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

(二)中国建设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告;

四)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政务媒体。

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办单位在核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审核单》时,同时审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由拟稿人对拟制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明确公开属性,随公文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要说明理由。对拟不公开的政策性文件,报批前应送部公开办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应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稿纸》一并报办公厅(秘书处)审核。

(二)办公厅(秘书处)在核稿时,审查主办单位是否已填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

(三)文件印制完成后,主办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核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原件及该政府信息的正式文本(含电子版)交部公开办。未经部公开办审查同意公开的公文,主办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

部公开办定期向部领导报送有关情况。

(四)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公开办按规定对信息进行分类、编码、标注后,由信息中心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信息,由标准定额司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部公开办提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部公开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两个(含)以上申请人申请公开同一条政府信息的,可以填写提交一份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代为申请的还需提交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由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每张申请表均须申请人在签字栏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定场所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下载。

第二十二条 部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部公开办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人通过其他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三条 部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部公开办应自收到申请之日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部公开办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部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部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部机关不予公开。部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制作的,部机关应该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其他行政机关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则视为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部机关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部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部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部公开办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

(二)部公开办根据信息内容和部机关各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送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一般要在3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核签后送部公开办;

(四)部公开办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主办单位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对于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部公开办答复申请人前,告知书应经部保密办会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公开办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部公开办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部公开办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意见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公开或需另行制作的,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所申请公开信息补正仍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九)所申请公开信息名实不副、非正常申请、确认已获取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十)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公开出版物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部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外,需要部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加工、分析或重新制作的,部公开办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咨询、投诉、举报、侮辱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三十三条 部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部机关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部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部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经评估审查属于可以公开的,部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部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部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部公开办经评估审查认为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七条 部公开办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部公开办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部公开办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部公开办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部机关有关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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