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 发布日期: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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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林业、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政府主导、特色引领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景观效果和自然生态效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侵占绿地、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进行审查,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的要求,不得低于《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的城镇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载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事项对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面积;
(三)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移交时间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并满足覆盖土地、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档案并及时更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绿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和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对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范围内由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规定标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