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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水环境相关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参与设计方案制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每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少于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可继续使用,检测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应责任。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12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激励提升供水质量的价格形成和动态调整机制,逐步将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不低于成本水平,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阶梯数量、阶梯水量、水价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水全面推行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根据用水定额,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及计费周期。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因城市建设需求,经本级政府批准,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市政消防用水设施应当加装计量器具,由供水单位负责建设、安装和维修,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消防设施实行专用,除用于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以外,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制水材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卫生标准,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城市区域,应当保障连续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标准,并按照规定周期检测、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制式的收费凭证;

(十)按照城市供水、水行政、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维护,供水设施完好率及供水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标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第二十条 非供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供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取得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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