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动态要闻 >动态要闻

辽宁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保证公正、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正确、合法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第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四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内行政复议机构提供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但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有关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经提出过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1J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七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九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一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二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第三人签名。申请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行政复议机构说明,行政复议机构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下列证据: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为证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末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在其所需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申请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应当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行政复议参加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播放或者显示,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事实。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申请人、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构一般不予采纳。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三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出席听证会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席听证会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七条  在不受外来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实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证据对申请人、第三人有利,被申请人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申请人、第三人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申请人、第三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

  证人所作的对该申请人、第三入有利的证言,或者与申请人、第三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申请人、第三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或者他人改动,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闭 打印
上一篇: 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
下一篇: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