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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业企业设备购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省建筑业企业发展,省政府决定设立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设备购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发挥其引导扶持作用,支持我省地方建筑业企业设备购置更新。为做好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设备购置贷款是指:企业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的专项用于设备购置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省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企业设备购置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是引导性资金,通过贴息方式吸引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加大对企业设备购置资金投入力度,为企业做大做强创造条件。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第五条  有利于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改善生产工艺、增强企业竞争力。

  第六条 有利于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有利于拉动地区经济发展,购置地产设备,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第三章 贴息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企业须是在辽宁省内注册的特级和一级企业,购置的是本办法所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

  第九条  申报贴息资金的企业须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成股份制改造的企业。

  第十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企业须是企业管理和经济效益良好、不拖欠各级财政性资金和职工工资、不拖欠各级应缴税金和应为职工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当年已享受各级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企业,原则上不再重复安排贴息资金。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第十二条  符合贴息条件的企业,须于每月1日—10日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申请贴息报告。主要说明购置设备简介及设备购置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效果;

  2、企业基本情况表;

  3、企业主要财务指标表;

  4、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意向书等资金落实凭证;

  6、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年度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省属企业直接将有关资料报省住建厅、财政厅。

  第十三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企业报送的贴息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行文上报省住建厅、财政厅,并随文上报相关审核材料。审核期为每月11日—20日。

  第十四条 省住建厅、财政厅接到各市联合上报的审核材料后,聘请相关专家对企业设备购置项目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五条 省住建厅、财政厅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并结合企业发展现状确定贴息企业,联合下发企业设备购置贷款贴息计划,贴息计划同时抄送相关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依据贴息计划与相关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沟通,落实设备购置所需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购置地产设备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全额贴息;购置省外设备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50%贴息。

  第十七条 企业须在计划有效期内及时办理购置贴息资金的拨付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取消贴息资格。

第十八条 列入省住建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设备购置贴息计划的企业,在贴息计划有效期内足额落实设备购置所需贷款后,需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申请拨付贴息资金(省属企业直接报送省财政厅)。

  1、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2、企业购置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3、贷款合同及贷款进账凭证;

  4、贷款银行提供的贷款用途说明;

  5、企业不拖欠各项保险说明(保险收缴机构出具);

  6、企业不拖欠各项税费说明(税费收缴机构出具);

  7、企业开户信息(名称、开户行、账号)。

  第十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上报的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对符合贴息条件的企业,由市级财政部门在“企业购置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与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财政厅进行复核。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将核定的贴息资金一次性直接拨付给企业贷款银行。

  企业在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财政部门将终止贴息。

  1、设备购置项目中止;

  2、企业将贷款转作他用的;

  3、提前归还贷款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设备购置企业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对资金使用承担管理责任,要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设备购置运行及银行贷款归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定期对享受贴息资金支持的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及时掌握企业设备购置的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规、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将全额追回已拨付的贴息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将建筑业企业设备购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纳入绩效评价范围。享受设备购置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企业有义务配合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财政贴息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住建厅按各自分工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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